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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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这次会议于本月11日、13日分组对《渔业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改得比较好,体现了“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月1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根据交通部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是增加的。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交通部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关于“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支付防护措施费用;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赔偿”的规定,修改为:“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三、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十条中的“连续二年荒芜的”改为“荒芜满一年的”,将这一条修改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四、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在沿海滩涂围垦,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改为“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五、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条中的“鱼、虾、蟹、贝苗种”修改为“水生动物苗种”。
  六、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附则一章中的第三十三条移入总则一章中。
  八、有的同志提出,在滩涂上“赶小海”是群众性的,如果也要发证,不好办。经同农牧渔业部研究,这类问题拟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62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