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7-11-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次品、等外品等处理品而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令改正。”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承印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修正)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产品质量的检查,在国家规定的同一周期内,下级检查服从上级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可以决定对产品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取样方法抽取样品,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并出具收据。检验样品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检验方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全部退还被检验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九条 被检验方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检验有误的,应立即改正,给被检验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被检验方无异议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以及复检认定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二)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三)售前报验费用、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实行质量跟踪监督制度,待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印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二)通过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仓库和其他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不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办案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特殊产品的封存、扣押期限,应根据产品的保质期和有效期决定,避免造成损失。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实施罚没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对常规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答复,对于较复杂的技术指标问题,应在接到查询后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组织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鼓励销售者对重要产品实行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售前报验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联合生产经营的产品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地。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影响人体健康,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禁止销售,应予销毁。 第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标识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以代销、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联营销售者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包庇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如发现使用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印刷制作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合法的承印者查验印刷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印者不得印制。
承印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产品质量法》规定执行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产品条形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属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次品、等外品等处理品而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不提交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的,处3000元—15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场地或设备的提供者纵容、包庇使用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没收其提供场地或设备取得的全部收入。 第三十二条 承印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印制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罚款在五百元以下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可以现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和举报,由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检查、退还收费,并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直接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次品、等外品等处理品而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令改正。”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承印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产品质量的检查,在国家规定的同一周期内,下级检查服从上级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可以决定对产品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取样方法抽取样品,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并出具收据。检验样品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检验方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全部退还被检验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九条 被检验方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检验有误的,应立即改正,给被检验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被检验方无异议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以及复检认定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二)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三)售前报验费用、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实行质量跟踪监督制度,待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印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二)通过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仓库和其他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不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办案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特殊产品的封存、扣押期限,应根据产品的保质期和有效期决定,避免造成损失。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带执法徽章,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严格按规定程序执法。实施罚没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对常规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答复,对于较复杂的技术指标问题,应在接到查询后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组织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鼓励销售者对重要产品实行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售前报验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联合生产经营的产品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地。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影响人体健康,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禁止销售,应予销毁。 第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标识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以代销、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联营销售者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包庇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如发现使用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印刷制作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合法的承印者查验印刷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印者不得印制。
承印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产品条形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属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次品、等外品等处理品而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拒不提交有关票据、帐册等材料或者提供伪证的,处3000元—15000元的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场地或设备的提供者纵容、包庇使用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没收其提供场地或设备取得的全部收入。 第三十二条 承印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可没收印制设备和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罚款在五百元以下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可以现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和举报,由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检查、退还收费,并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直接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