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7-06-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宾馆、酒店、居住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游泳场所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将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游泳场所。 第六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深、浅水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应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规定标准,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综合性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明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明者,不得接纳其入水游泳。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工作,并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场内人员数量。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者入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场所内游泳应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向天然游泳场所投放消毒剂,不得超过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过量投放。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规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及游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携带宠物及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物品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及其他神志不清、情绪失控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四)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并制订救生预案。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游泳场所正常秩序或对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游泳场所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违规操作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给在该场所游泳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游泳场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