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

  --1999年12月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2月21日下午,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为了加强和完善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制,支持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对公司法有关的两项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对公司法的两项条款作出修改是必要的。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草稿)。12月23日上午常委会各组又对决定草稿进行了审议。大家原则同意这个决定草稿,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3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草案)。决定草案的内容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第一条规定,将公司法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派出,其组成和职责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和公司发行新股及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大家认为,作这样的修改是有必要的,也是适宜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根据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对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作出修改。
  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决定草案中规定:“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资本市场筹集发展资金,要坚持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技术要求。根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鉴于此项工作还缺乏经验,加之风险较大,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
  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1890&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