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7-12-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呼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呼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受市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深入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产、生活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通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及时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  
第八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要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增加取水量的单位,须事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办计划用水指标,并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同意后,交纳城市供水增容费和水源建设费,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其超量部分加收2倍—10倍的加价费:超10%以内加价2倍,超10%一20%加价4倍;超20%一30%加价6倍;超30%一40%加价8倍;超40%以上加价10倍。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报用水计划、按月报送月用水量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在安排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时,应把节约用水措施放在首位,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杜绝跑、冒、滴、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清洗、浸泡砂石等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洗车等必须采取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经许可,使用旁通管;
  (四)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五)其他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准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用水单位、房屋产权人应限期按照有关规定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须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宾馆、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上支持、扶助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旗、县所属单位和个人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的,严格控制凿井。  
第二十七条 农灌水井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降水前,应将降水方案、建井和地下水抽水量计划申请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水井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别按24小时人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施工前,须到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领《凿井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须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竣工后,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井房(室)内要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三十五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报废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做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基础科研、执法监督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他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工作中显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10%、水资源费的6%提取。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
  (三)未按期、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未办理用水指标用水的;
  (五)未按规定报用水计划、统计报表的;
  (六)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使用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
  (七)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
  (八)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九)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一)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
  (十三)维修水井未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四)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的,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用水设施损坏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规定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的;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
  (四)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  
第四十条 在水井周围30米范围以内排人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的,按照未装数量每套处以责任单位t00-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期限终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用水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建(修)井施工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资审合格单位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5000元至l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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