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
- 颁布日期:1993-08-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期间、送达与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署、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引起的和跨县(市、区)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管辖全区境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移交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
(一)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确的责任者;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权限之内。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检举、控告,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必须由两人可者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 询问人签名。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应当由调查人员或者监测人员与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包括现场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和勘验现场图),调取、复制与环境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调查终结的环境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的违法时间、地点、原因、事实、情节、后果、处罚根据及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连同证据材料送交本部门审议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和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单数,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六)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意见。
经审议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环境保护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处罚原因及认定的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名称和印章;
(七)处罚经办人、批准人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半月内结案(从立案之日起到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止)。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的,经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一个月。第四章 期间、送达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达的,用挂号邮寄。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单位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应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并将全部材料立卷、归档,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县级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上季度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情况。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的式样及填制要求,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期间、送达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一)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确的责任者;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权限之内。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检举、控告,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必须由两人可者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 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 询问人签名。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应当由调查人员或者监测人员与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包括现场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和勘验现场图),调取、复制与环境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已调查终结的环境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的违法时间、地点、原因、事实、情节、后果、处罚根据及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连同证据材料送交本部门审议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和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单数,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六)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意见。
经审议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环境保护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处罚原因及认定的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名称和印章;
(七)处罚经办人、批准人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半月内结案(从立案之日起到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止)。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的,经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一个月。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达的,用挂号邮寄。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单位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办结后,应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并将全部材料立卷、归档,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县级环境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上季度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