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0-10-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阀混交林转变,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第五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权属,确需改变的。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自治县保护体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和强行摊派、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林业基金项目按上级规定设置,由林业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森林营造、农村能源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科研、林业技术推广及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和地处36度坡以上、岩石裸露、砂化严重及绿色通道两侧的蚕场等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内严禁砍柴、放牧、放蚕。 第十三条 逐步取消天然打柴场,建设薪炭林,实现烧柴基地化。实行限量烧柴,限量指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烧木材、火柴,提倡利用煤、电、沼气和液化气作燃料。 第十四条 严禁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驯养繁殖、经营林蛙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请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及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长期不变。
自留山造林,农户可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 第十六条 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国有林、国合体、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到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面积、株数和作业方式进行采伐。 第十八条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记入采伐限额;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渐伐和皆伐方式。皆伐应严格控制在5公顷以内,防止水土流失。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采伐自留山自用部分林木,可由农户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决定采伐时间。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指定专人管理,统一打印。未打“号印”的木材,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论处。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及其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木村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养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二)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没收种子,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人参地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门处以如下罚款:
(一)经营、加工、运输未打“号印”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二)制售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违法买卖所得价款3倍的罚款。
(三)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5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木损失按幼龄阔叶树每株每年生0.50元—1.50元、针叶树每株每年生1.00元—2.5元的标准计算;木材按当时市场价计算,经济林树种按实际价值计算。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阀混交林转变,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第五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权属,确需改变的。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自治县保护体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和强行摊派、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 第八条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林业基金项目按上级规定设置,由林业部门征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森林营造、农村能源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科研、林业技术推广及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和地处36度坡以上、岩石裸露、砂化严重及绿色通道两侧的蚕场等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内严禁砍柴、放牧、放蚕。 第十三条 逐步取消天然打柴场,建设薪炭林,实现烧柴基地化。实行限量烧柴,限量指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烧木材、火柴,提倡利用煤、电、沼气和液化气作燃料。 第十四条 严禁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驯养繁殖、经营林蛙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请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及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长期不变。
自留山造林,农户可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 第十六条 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国有林、国合体、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到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面积、株数和作业方式进行采伐。 第十八条 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记入采伐限额;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渐伐和皆伐方式。皆伐应严格控制在5公顷以内,防止水土流失。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采伐自留山自用部分林木,可由农户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决定采伐时间。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指定专人管理,统一打印。未打“号印”的木材,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论处。 第二十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及其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木村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证明的木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养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二)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没收种子,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人参地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门处以如下罚款:
(一)经营、加工、运输未打“号印”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二)制售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违法买卖所得价款3倍的罚款。
(三)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5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木损失按幼龄阔叶树每株每年生0.50元—1.50元、针叶树每株每年生1.00元—2.5元的标准计算;木材按当时市场价计算,经济林树种按实际价值计算。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