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3-04-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七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或者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为举办外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权的设定;
  (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五)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不动产抵押;
  (六)招标承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等产品的招标活动;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八)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公证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书,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告知原公证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执行;但发现其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因公告支出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办理该项公证三个月到一年;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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