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 颁布日期:2010-10-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机构依法监督重点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五)上级机关交办稽察的项目;
(六)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市稽察办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跟踪检查相关行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三)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由公务员担任,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市稽察办应当组织对稽察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稽察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可以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业绩和参建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结果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相关区、县(市)政府和部门。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市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市稽察办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前,市发改委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四)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五)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可以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七)市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市稽察办可以采用。 第十七条 市稽察办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根据发现的问题,市稽察办有权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区、县(市)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市稽察办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稽察工作完成后,市稽察办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市发改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重大建设事项报告制度。市稽察办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市稽察办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向其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并实行法人承诺制度。要求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开始时应当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合法、合规、效益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项目信息报送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定期通过报表、汇报材料等形式向市稽察办报送项目信息。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稽察联络员制度。各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设立稽察联络员,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项目联络员,在市稽察办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公众和新闻媒体有关建设项目违规问题的举报,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通报举报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点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下列单项或者多项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暂停相关区、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六)其他处理决定。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市发改委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其处罚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罚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沈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融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五)上级机关交办稽察的项目;
(六)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一)组织开展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跟踪检查相关行业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投资政策及规定情况;
(三)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建设进度、工程质量、招标投标、资金使用、概算调整和竣工验收等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对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和专项检查工作。 第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由公务员担任,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市稽察办应当组织对稽察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稽察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办理稽察事项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可以对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业绩和参建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结果采用稽察报告、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相关区、县(市)政府和部门。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市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三条 稽察结束后,市稽察办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一)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及相关投资政策执行情况;
(二)投资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工程投资的落实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建设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等计划执行情况;
(五)财务核算、概算控制、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项目的竣工验收、投资效果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概算调整以及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前,市发改委应当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工程技术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
(四)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对有关工程和设备进行查验,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验和取证,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设备材料质量与工程质量等情况;
(五)向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向其他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可以查询被稽察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取得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七)市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核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监察、财政、审计、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市稽察办可以采用。 第十七条 市稽察办稽察前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不事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根据发现的问题,市稽察办有权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建设代理、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检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或者中介机构进行延伸稽察。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并根据稽察人员的要求如实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区、县(市)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市稽察办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稽察工作完成后,市稽察办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稽察报告。重大事项,市发改委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一)违反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国家政策性贷款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三)承诺的配套资金不按时落实到位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批准建设内容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挤占、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违反勘察、设计、监理、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消防、卫生防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六)违反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咨询、招标代理、造价、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服务,涉嫌造假,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结论和报告的;
(九)违反重点建设项目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下列单项或者多项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收回财政性建设资金;
(五)暂停相关区、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核准;
(六)其他处理决定。
涉及其他部门处理的,市发改委以书面形式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府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其处罚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改委备案。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威胁稽察人员依法稽察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稽察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五)对整改通知作出的处罚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六)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