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4-07-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监察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有权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第九条 公民有权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向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立商亭、摊床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并保持场地清洁。休业、停业二个月以上或废业的,应当将商亭、摊床等设施撤出场地。  第十四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墙面装修、门窗改建或搭建、封闭阳台,必须征得产权单位和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清洗、粉刷或油饰。  第十六条 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准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应当低于护栏高度。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宣传画廊、标语、条幅或悬挂牌匾、灯箱、旗幌,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牌匾、广告、灯箱、旗幌、画廊、招牌、橱窗、标语、条幅、门灯、射灯、霓虹灯,应当保持整洁,破损的要及时修整、更换。
  经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时限悬挂。  
第十九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等各类宣传品,应当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不准在街路两侧建筑物和设施上张贴。  第二十条 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市容环卫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将施工现场材料、设备、临时设施摆放、搭建整齐。
  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围档、随时清运渣土,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停工场地,应当整理、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平整或铺装场地,市容环卫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准泄漏、遗撒。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准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在市区内指定路线行驶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不准污染街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时应当整齐,保持停车场地清洁。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内的车辆,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清洁标准的,应当到车辆清洗站进行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  第二十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做到社会用字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按规定时限完成清除道路冰雪任务。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会同规划土地、房产和建设综合部门组织实施。
  市市容环卫部门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或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废弃物收集容器、转运间、环境卫生工作网点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及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公共厕所的维修和保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翻建、扩建或改造。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内的生活废弃物站点,由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统一设置,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废弃物,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有生活区内的生活废弃物容器,由单位按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设置,废弃物自行拉运,或委托市容环卫部门拉运。  
第三十二条 新建七层或七层以上民用住宅,应当设置封闭式生活废弃物通道或者贮存容器,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任何人不准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按规定处理。其他单位产生的固定废弃物,应当按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到消纳场排放。无能力自行处理的,可委托市容环卫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区、公园、江堤、体育场(馆)、公共电汽车始发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航运码头等,由管理部门按规定设置生活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或移动公共厕所、生活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新建、迁移方案,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迁移。  第三十七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果皮箱,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设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任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驴、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残土和冰雪。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六)随地焚烧落叶和杂物。
  (七)随地屠宰家禽家畜。
  (八)随地晾晒糟糠、皮毛、木屑等污染环境的物品。
  (九)随地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作业。
  (十)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的划分:
  (一)主要街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庭院,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由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电汽车始发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由单位负责。
  (五)江堤、河堤、堤后通道和沙滩,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六)绿地、街路两侧绿化带、街心花园,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集贸市场、摊区,由工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
  (八)街头商亭、摊床,由工商部门监督,从业者负责。
  (九)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十)市区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经营单位负责。
  (十一)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清扫保洁工作,保证场地整洁。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对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废弃物。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服务,单位或个人可以开办城市废弃物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住户、外来常住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卫生费。
  城市卫生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取和管理,用于小型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城市卫生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财政和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城市卫生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落实清扫保洁责任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焚烧落叶、杂物、晾晒糟糠、皮毛、木屑等污染环境的物品,进行污染环境卫生作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在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或在阳台内堆放物品高于护栏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旗幌、灯箱、条幅、广告标志等的,每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设置标语、条幅、画廊、招牌、橱窗、旗幌、射灯、霓虹灯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六)楼上抛物的,每次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随地倾倒废弃物、残土、冰雪的,处以个人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八)拉运生活废弃物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拉运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处以责任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环境卫生清扫责任区现场不整洁或未完成清除冰雪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十)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或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施工现场不整洁,材料、设备、临时设施摆放、搭建不整齐;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遮挡;停工场地不做整理、覆盖或者竣工后不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三)停车场不整洁或机动车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设置公共厕所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五)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或不负责公共厕所维修、保洁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休业、停业二个月以上或废业未将商亭、摊床等设施撤出现场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撤出,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撤出的,予以没收。
  擅自饲养或随地屠宰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按禽类每只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修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块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墙面装修、门窗改建、搭建或封闭阳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四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临街建筑破损或不整洁,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油饰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环卫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卫部门或者规划土地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的二倍至五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或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按规划要求移地新建,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郊和县(市)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经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2年4月1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89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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