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5-12-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
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机构,系指以境外家用电器生产厂商(以下简称外商)在华注册商标命名的从事有关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的零件供应站(中心)、维修站、保税仓库、培训中心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国内贸易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中国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外商合作建立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维修机构。  第四条 在进口家用电器商品牌号相对集中,有一定保有量的城市,凡具备良好的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条件、拥有一定数量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内维修机构,均可申请建立有关维修机构。  第五条 “中心”根据申请者的申请和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向外商推荐,经“外商”认可和中外双方考察,对具备条件的确定为承办单位,由“中心”确认其外贸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中心”、外商通过外贸代理机构正式签署包括中外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等内容的协议书(即对外协议),并报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协议书经批准后,由承办单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承办单位要与“中心”签署确认责任、义务与权利关系的内部协议。  第九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业务的洽谈、协议补充、技术培训等对外联系事宜;
  (二)负责办理需要由国家进口管理机构审批的进口手续;
  (三)监督指导维修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有关维修机构相关业务工作的协调;
  (五)负责对外商为所建维修机构投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所承办维修机构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维修机构对对外协议与内部协议的履行情况;
  (三)保障维修机构所需的营业场地及有关设备的完整,不得挪作他用;
  (四)负责管理维修机构的财务工作;
  (五)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六)协调维修机构与承办单位内部机构的关系。  
第十一条 维修机构要执行有关维修服务管理的法规及有关政策,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直接服务于消费者的维修机构要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公平合理的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维修机构负责人的任用和变更由承办单位根据对外协议确定,并报“中心”备案。其他人员的安排由承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中心”对各维修机构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完成情况好的,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工作不得力者,给予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维修机构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凡因工作不力,造成撤销维修机构者,“中心”应当责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收回建立维修机构时外商投入的全部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1991年1月18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4&order=9&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E8B6%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210104&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