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1981年5月9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1-05-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民族素质,有利于四个现代化建设的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坚持以避孕为主,必要时辅以人工流产、引产和绝育手术,但要特别注意安全。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的青年和实行晚育的夫妇,所在单位、街道、公社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并给晚婚夫妇增加婚假二十天,给晚育妇女增加产假三十天,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比照执行。  第四条 只生一个子女,不生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妇双方申请,经女方单位核实,报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计划生育光荣证》。从发证之日起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儿童保健奖金或记奖励工分。父母是国家和集体单位干部、职工,男孩每月发给儿童保健奖金五元,女孩每月发给六元,由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父母是农村社员,男孩由所在生产队每月发给三至五元,女孩发给四至六元,或记相当的工分。一方是干部、职工或部队人员,一方是农村社员或城市个体劳动者,儿童保健奖金全部由干部、职工或部队人员所在的单位发给。双方不在一省的在外省的一方,按外省的规定执行。儿童保健奖金或奖励工分,从领证时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为止。
  有条件的单位,在发证时还可以一次给予适当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患病时优先治疗、住院。
  (三)农村独生子女按成人标准分配口粮,并按两个人划给自留地。
  (四)城镇只生一个子女的享受两个孩子的住房待遇,并在分配住房时予以优先考虑。
  (五)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独生子女;农村选派社员从事社队企业生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
  (六)独生子女的母亲在产假期间申请领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妇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给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第五条 领了《计划生育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暂行办法”规定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按照规定应发和增发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  第六条 领过《计划生育光荣证》以后又怀第二胎的,所在单位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若坚持生育,除收回其《计划生育光荣证》,追回已领过的各项奖励和物质待遇外,还要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胎: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包括生育后已死亡的)要求生育一个的;
  (三)多年不育的妇女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  
第八条 对本规定颁布后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征收计划外二胎社会抚育费。无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干部、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五,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取;农村社员由公社或大队征收夫妇双方全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城镇个体劳动者由街道根据其收入情况确定征收相当的数额。
  征收计划外二胎社会抚育费从怀孕时起至所生小孩七周岁止。
  (二)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生育时的医药费、住院费等一律自理。
  (三)从孩子出生起,夫妇双方除发明奖外,一年内不评发其它奖金。  
第九条 对生第三个或第三个以上孩子的,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征收多子女社会抚育费。生第三个孩子的干部、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取;农村由公社或大队征收夫妇双方全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城镇个体劳动者由街道根据其收入情况确定征收相当的数额。从本规定公布日期起,生第四个孩子的,按百分之五累进计算,即按百分之十五征收,余类推。
  征收多子女社会抚育费从怀孕时起至所生小孩十四周岁止。
  (二)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生育时的医药费、住院费等一律自理,产假期间扣发工资。
  (三)城市不增加住房面积,农村在十四年内不增划自留地。
  (四)夫妇双方除发明奖外,三年内不评发其它奖金,不评选先进生产者或先进工作者。  
第十条 干部、职工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或因节育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引产手术,除按规定给予休息时间,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工资照发、工分照记外,并可视受术者的健康情况,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儿童保健奖金、奖励工分和手术营养补助费,工厂、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中开支;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开支,超过本单位福利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由计划生育事业费补助;农村由生产队公益金中开支(由公社或大队统一提取解决);城镇双方都是个体劳动者的,由街道从征收的计划外二胎和多子女社会抚育费中开支,不足部分由计划生育事业费补助。征收的计划外生育社会抚育费纳入企业福利基金、职工福利费和公益金。城镇个体劳动者,由街道列入专项收入。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节育技术水平,严格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安全。如发生节育手术纠纷,应由各级卫生部门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凡不属于节育手术事故,受术者所在单位和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要做好思想工作,受术者不得纠缠取闹;属于节育手术事故,卫生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对责任心强,节育手术安全、质量高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鼓励。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列为评选先进地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考核内容之一。对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检举揭发破坏计划生育案件有功的人员,也要给予奖励。对不重视计划生育工作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予批评。
  农村不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要把计划生育列为年度生产计划和干部岗位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奖罚办法,年终评比兑现,做到物质生产和计划生育一起抓。  
第十五条 殴打、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节育手术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以及非法取环、诈骗钱财,均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由司法机关依法判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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