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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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8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称试行法)是1982年11月1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12年来,试行法在保障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增强人民体质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我国的食品卫生状况有了明显改善,食品卫生的监测合格率从试行法实施前的61.5%提高到1994年的82.3%。各类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和食物中毒事件大为减少。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在食品卫生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试行法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对食品卫生的状况还不满意。突出的问题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现象和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尚缺乏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进口食品的卫生检验问题和近于泛滥的所谓保健食品问题,试行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为了更好地贯彻食品卫生法,使人民群众能够吃上放心食品,对试行法进行补充、完善是必要的。卫生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在总结实施试行法的经验和广泛征求中央国家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对试行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这次修订,始终遵循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的立法宗旨,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食品这一目的。为了维护食品卫生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凡试行法中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条款或者可改可不改的条款都保留未动。在修订过程中,重点放在几个突出的问题上,主要是: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加强行政执法手段,加重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加强对进口食口管理;明确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对街头食品、食品摊群加强卫生管理等。
  一、加强食品卫生行政执法,进一步理顺国家食品卫生监督体制
  试行法中将食品卫生监督权直接授予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与此相关的铁道、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站。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非行政部门直接行使行政权已不适应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需要。因此,为了加强食品卫生行政执法,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二、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宣传特殊功能的进口食品的管理
  试行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尚存在着大量进口食品在我国尚无国家标准或者宣传特殊功能的问题。为了加强这方面的管理,修订草案增加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尚无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宣传特殊功能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的卫生证明、卫生标准、安全性鉴定等卫生评价资料,经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三、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任和对街头食品、各类食品市场的管理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任,保证合格的食品出厂销售,修订草案增加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品进行卫生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此外,考虑到目前街头食品、各类食品摊群市场无证经营和卫生状况较差的情况,修订草案增加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或者场地出租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
  四、完善行政执法手段和加大执法力度
  在执法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为了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或者产生危害的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检验,需要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试行法缺少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为了完善行政执法手段,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或者造成重大危害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产品;(二)扣留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及用具;(三)查封生产经营场所。”(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
  试行法对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偏轻,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可操作性比较差。为了加大执法力度,修订草案针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对试行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作了全面修改,对下列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主要是: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食品的产品说明书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同时,对阻碍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此外,修订草案对试行法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122&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