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结案件登记卡片的使用与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应用计算机进行司法统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4-03-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结案件登记卡片即司法统计卡片(以下简称卡片)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卡片在审理案件及司法统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填报的卡片,应当如实反映各类案件的收案、结案以及处理的情况。填报卡片是实现案件卡片计算机管理的工作基础。  第三条 卡片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式样。必要时,高级人民法院可按照填报统计报表的要求,自行设计卡片式样,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卡片一般为两联。一联为“收案统计卡片”(以下简称收案卡);另一联为“结案统计卡片”(以下简称结案卡)。收案卡用于统计收案、未结案和当事人(被告人)状况等数据;结案卡用于统计结案和案件处理结果等数据。  第五条 每一件案件都应填写收案卡和结案卡。  第六条 案件受理后,收案人员应即分别按照卡片项目的要求逐项填写。卡片上的案号同卷宗案号、归档案号必须一致。  第七条 收案人员在填写完收结案卡片的有关栏目后,应将收案卡片沿虚线裁下,及时送统计人员;将结案卡随卷宗送各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结案后把结案卡片的项目填写齐全,在统计汇总之前的规定时间内,及时送交统计人员。
  填报结案卡片要做到不漏填、错填,不瞒报、虚报,不扣押、迟报。  
第八条 对于办理的案件只有收案卡没有结案卡,作未结案统计;如果既有收案卡也有结案卡,作已结案统计。
  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如果一审判决后过了上诉期,被告人不上诉的,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即按一审的判决情况进行统计;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以及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上诉的,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应按二审的判决情况进行统计。
  刑事案件承办人或者审判庭内勤,应在期末将本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情况及时通知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在期末汇总统计报表之前,应向有关审判庭催问、查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审判庭内勤或者案件承办人应积极协助其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或者审判庭内勤,在根据卡片填报表时,在卡片上应注明收案、结案和判决生效的统计情况,防止重复计算或者漏填。  第十条 为了便于卡片的使用,在卡片存档之前,统计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卡片分为不同类别分别存放。  第十一条 在承办人报结时,审判庭的主管领导应审核卡片,对卡片填写不合格的,应将案卷及结案卡片退回原承办人,该案不记入承办人员结案数。
  统计人员要认真审核所报卡片的数量、内容,检查有无差错,发现问题及时更正,对填写不合格的卡片应退回原填卡人重填,并对此案不作统计,至结案卡片填写合格为止。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对本院审判庭的承办人所填卡片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将卡片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岗位责任制,并将其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的一项内容。
  案件承办人员应认真负责地填报卡片,对屡次错填、漏填卡片,致使上报统计数据不准确严重影响统计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取消当年评优的资格。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卡片填报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每年至少抽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卡片的情况列入统计工作通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卡片实行科学的管理。已作过统计的卡片,要根据案件的类别、案号分类序列,建立目录、索引,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归档后收案卡片保存两年,结案卡片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用计算机进行司法统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为加强计算机在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实现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特作此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为司法统计工作配备专用计算机。为司法统计工作配备的计算机,由负责司法统计工作的部门管理和使用。高级人民法院可配备两台计算机从事统计工作,以保证报表的录入和输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计算机,暂由几个工作部门合用的,必须保证司法统计人员有足够的上机时间。凡用于司法统计工作的计算机,必须由专人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利用通信专线实现司法统计数据传输;各高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条件,逐步实现司法统计数据线路传输。  第四条 司法统计计算机联网所用设备(包括FAX卡、MODEM和保密机等)型号要统一。应用于司法统计工作的计算机必须是“286”以上,显示卡型号为CEGA以上,与IBM兼容的微型计算机。
  司法统计使用的计算机,应有与之配套的打印机、稳压电源(UPS)、空调等设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用计算机进行司法统计,必须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统计软件”。
  “司法统计软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局和研究室负责研制、开发、拷贝、修改和维护服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该软件自行改动。  
第六条 司法统计人员使用计算机进行月、季、半年、全年的统计报表汇总报送工作,应当做好软盘的备份,防止统计数据的意外丢失。
  在完成统计数据汇总报送的基础上,要利用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为法院工作服务。  
第七条 司法统计人员在报送统计软盘或者利用通信线路传输数据时,报送的统计数据应与统计报表的数据一致。发现差错,及时告知上级人民法院的统计部门予以更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用软盘报送统计数据,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软盘损坏、数据丢失。
  向人民法院以外的部门提供统计数据,不得提供存有统计数据的软盘。
  司法统计软件密级,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密级事项一览表》(法密<1991>4号)的要求执行,对泄密、失密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局制定的《关于计算机病毒的预防规定》。对外来软盘,应当先检测并消除计算机病毒,然后方可进行操作。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数据软盘,应当保证不带病毒。如发现病毒,应立即通报软盘所报送的单位。
  计算机操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在调动前三个月内向接替工作的人员办理软件系统资料、软盘的交接手续,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使用计算机进行司法统计工作的情况,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并把它列为“统计工作考核评比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对从事计算机工作的有关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况,每月适当发给保健费或者保健品。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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