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6-03-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规划、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和服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活动场所。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应当规范,省、地(市)、县(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须持有关证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公民开办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四)中央驻晋单位、省直单位开办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省外劳动行政部门来我省开办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进行登记,并发布招工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洽谈提供服务,协助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四)组织劳务输出和输入,并组织相应的培训;
  (五)为职业技术教育和就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接受委托保存人事档案;
  (七)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停办、撤销或合并的,应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交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办事程序。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指导、监督,组织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派员在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合同鉴证、劳动保险等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招用人员时,应持有单位证明和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求职人员登记时,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按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名自增加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未持有《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55&bs=43760&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