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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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1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测绘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些大中城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北京市有关部门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10日、11日和17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制定测绘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家对测绘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保证重点,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方针,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些委员提出,第二款关于将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的问题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第一款的内容可以写在草案第一条之中。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删去,将草案第一条“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修改为:“为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制定本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有关的海洋基础测绘工作。”总参和有些委员提出,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在海洋基础测绘方面的职责分工,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这一款中的“负责管理有关的海洋基础测绘工作”的“有关的”可以删去。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并对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作相应修改。
  三、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有些委员提出,省级人民政府不一定都要单独设立一个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草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工作管理及其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不少市、县人民政府未设立测绘工作管理机构,根据精简原则,今后也可以不设立,本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四、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经与外交部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删去,保留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发布。”(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界线进行;未经批准的界线,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处理办法进行。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进行;未经批准的界线,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处理办法进行。”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在地图上绘制有争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权宜画法’进行;绘制有争议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进行。”有些委员提出,乡,镇行政区域的界线较易变动,本法对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可以不作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市行政区域的未批准的界线和有争议的界线如何测绘,涉及问题比较复杂,本法也可以不作规定,而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删去,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进行。”(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删去,并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七、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内容,划分为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两类,进行管理。”有些委员提出,应按照保密和不保密划分测绘成果,不应按照公开和不公开划分。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八、有些委员提出,测绘成果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九、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泄露重大测绘成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些委员提出,对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处罚,保守国家秘密法已有规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2年12月17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25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