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6-07-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八章 自治州的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管理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不断壮大少数民族工人阶级队伍,并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族人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任何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都不得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帮助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具有本州特色的、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国家的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尽力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对州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应当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扬长避短,发挥优势,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和国家帮助相结合的原则,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以林业牧业为主,稳定提高农业生产,积极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进一步放宽政策,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经济结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滩涂、湖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和珍稀动物植物,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州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做好城镇、工矿区和农牧区的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省内外资金、技术,共同开发利用本州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同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利润分成、产品分成和外汇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通过协议确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旅游、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自治州积极发展旅游、登山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有权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地方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省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搞好林业建设,保护好林业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森林法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照各类林种的用途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严格遵循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产,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自治州按计划自采的非统配木材可以自行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营造各类林木,搞好封山育林,加强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不断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森林属于全民所有,按四川人民政府规定划归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种谁有,依法采伐,收益归己,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牧区以发展草食性大牲畜为主,农区和半农半牧区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州在牧业生产中,继续巩固和完善以户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牧业生产责任制,牲畜归户所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兽疫防治方针,加强畜禽疫检工作,对危害严重的疫病实行强制性防疫。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和建设。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长期不变。草原不得买卖、出租、抵押和采取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国家草原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贯彻执行稳定提高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地的各种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采矿、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加速发展农村商品生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联合经营组织,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合理利用水利资源,除国家计划兴办水利事业外,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小型水利,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固定以后,由县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依法办理手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州内耕地的管理,严禁非法占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新建和改建扩建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采矿业和林牧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发展建材工业和建筑业,相应地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本州地方特色的工业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应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合资、联办等多种形式经营,实行自主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交通运输、邮电通讯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采用民办公助等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扩大运输能力。
自治州区、乡公路每公里的投资和保养费,邮电线路的维护费和维护补助标准,应当高于内地水平。
爱护国家公路、交通设施和邮电线路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将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农村重点集镇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坚持发挥国营商业的主渠道作用,同时积极发展集体商业、个体商业和集市贸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繁荣城乡农牧贸易市场。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外贸政策,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凡是完成省下达的外贸计划的超额产品和非计划产品,自治州可与省外贸部门协商实行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的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方面,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管理物价权限,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物价管理细则和方案。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给本州的各类专项拨款,根据有关管理、使用的原则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置。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银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报经有关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对各级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根据本州的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加强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的管理,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本州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教育改革,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有计划地发展中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扫盲教育和职工业余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学成才,对经国家考试合格承认其学历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有重点地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以及民族师范专科学校。
自治州为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居住在本州的汉族考生,也应适当照顾。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需要,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根据需要和可能实行双语教学,小学和中学以藏族、彝族学生为主的班级,具备条件的采用藏文、彝文课本,用藏族、彝族语言教学,同时在适当年级增设汉文课程;以汉族学生为主的班级,采用汉语文教学,在适当年级增设藏语文课程。设有汉语文课程的班级,应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文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并从政治上、经济上、生活上关心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本州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采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讲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从本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进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对林业、牧业、农业以及加工业的研究,增强科技信息工作,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拨款,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奖励科研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事业,提倡群众性的业余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并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防疫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的防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加强疫病普查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民族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兴办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做好优抚救济工作。第八章 自治州的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州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要建立一支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的科技队伍。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创造良好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各民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选拔使用干部,并要特别注意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劳动人事计划和本州建设的需要,制定招干和招工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各民族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还可以从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对在本州工作的干部、工人,特别是各种科技专业人员,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州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州干部和工人的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和离休退休的年龄、费用标准及安置办法。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一天。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八章 自治州的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管理
第九章 附则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不断壮大少数民族工人阶级队伍,并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族人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任何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都不得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继续巩固和发展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国家的帮助下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具有本州特色的、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国家的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配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控制指标,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为行使职权的工具。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依法上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藏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审理案件时,对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制作法律文书时,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不通晓藏族或汉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共同建设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尽力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聚居在州内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凡具备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条件的,应当按照他们的意愿帮助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对州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应当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进一步放宽政策,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经济结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草原、山岭、滩涂、湖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和珍稀动物植物,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州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做好城镇、工矿区和农牧区的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省内外资金、技术,共同开发利用本州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同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利润分成、产品分成和外汇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通过协议确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旅游、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自治州积极发展旅游、登山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有权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地方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省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搞好林业建设,保护好林业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森林法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照各类林种的用途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严格遵循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产,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森林资源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自治州按计划自采的非统配木材可以自行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营造各类林木,搞好封山育林,加强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不断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森林属于全民所有,按四川人民政府规定划归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业建设中,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植林木,谁种谁有,依法采伐,收益归己,长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牧区以发展草食性大牲畜为主,农区和半农半牧区因地制宜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州在牧业生产中,继续巩固和完善以户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牧业生产责任制,牲畜归户所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以预防为主的兽疫防治方针,加强畜禽疫检工作,对危害严重的疫病实行强制性防疫。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草原属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和建设。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长期不变。草原不得买卖、出租、抵押和采取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国家草原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贯彻执行稳定提高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地的各种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采矿、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加速发展农村商品生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联合经营组织,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合理利用水利资源,除国家计划兴办水利事业外,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小型水利,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固定以后,由县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如需变动,应依法办理手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州内耕地的管理,严禁非法占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新建和改建扩建并举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采矿业和林牧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发展建材工业和建筑业,相应地发展其他工业,建立具有本州地方特色的工业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应以林牧农副土特产品和矿产品的加工为重点,同时积极发展传统民族工艺品的生产和兴办第三产业。
自治州的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合资、联办等多种形式经营,实行自主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交通运输、邮电通讯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采用民办公助等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扩大运输能力。
自治州区、乡公路每公里的投资和保养费,邮电线路的维护费和维护补助标准,应当高于内地水平。
爱护国家公路、交通设施和邮电线路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城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将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农村重点集镇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坚持发挥国营商业的主渠道作用,同时积极发展集体商业、个体商业和集市贸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繁荣城乡农牧贸易市场。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国家的外贸政策,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凡是完成省下达的外贸计划的超额产品和非计划产品,自治州可与省外贸部门协商实行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的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方面,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管理物价权限,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物价管理细则和方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治权,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给本州的各类专项拨款,根据有关管理、使用的原则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按国务院的规定设置。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州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银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报经有关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对州内各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收支,对各级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严格实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本州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教育改革,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有计划地发展中等教育,重视学前幼儿教育、扫盲教育和职工业余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学成才,对经国家考试合格承认其学历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有重点地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以及民族师范专科学校。
自治州为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居住在本州的汉族考生,也应适当照顾。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需要,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根据需要和可能实行双语教学,小学和中学以藏族、彝族学生为主的班级,具备条件的采用藏文、彝文课本,用藏族、彝族语言教学,同时在适当年级增设汉文课程;以汉族学生为主的班级,采用汉语文教学,在适当年级增设藏语文课程。设有汉语文课程的班级,应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学生时,考生可以用汉语文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应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并从政治上、经济上、生活上关心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以藏族和本州其他民族人员为主的师资人才,同时采取优惠措施从州外引进教师,并聘请州外教师、专家、学者来州讲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从本州实际出发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进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对林业、牧业、农业以及加工业的研究,增强科技信息工作,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拨款,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奖励科研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事业,提倡群众性的业余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加强对珍贵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和编译工作,并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和防疫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的防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继承民族传统医学遗产,推广新的医疗卫生技术,发展现代医药和藏族医药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加强疫病普查和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民族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兴办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自治州要建立一支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的科技队伍。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创造良好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各民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选拔使用干部,并要特别注意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劳动人事计划和本州建设的需要,制定招干和招工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州各民族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还可以从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对在本州工作的干部、工人,特别是各种科技专业人员,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州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州干部和工人的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和离休退休的年龄、费用标准及安置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