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7-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均改为“区、县商委”。
2、第三条第一至九项改为第四条,并增加“市和区、县商委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责”一句。
第三项中的“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改为“负责行业内外部的协调工作”。
第八项及其他条款中的“同业公会”改为“行业协会”。
3、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发给行业经营许可证”改为“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删去第二款。
4、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须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改为“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5、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6、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
7、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提高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经营服务水平,促进各该行业的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饭庄、酒家、餐厅、饭馆、酒吧、咖啡厅、小吃店、饮食商亭和车摊等饮食业经营者。
(二)照相(含冲卷、洗印等专项业务)、洗染、理发、浴池等服务业经营者。
(三)修理民用电器、自行车、钟表、鞋、黑白铁制品、塑料制品、皮件、家具、照相机、摩托车、缝机、仪器仪表、制冷设备、办公用品和弹棉花,以及其它综合修理加工项目等修理业经营者。
(四)除涉外旅游饭店以外的旅馆、饭店和接待旅客住宿的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等旅店经营者。 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委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保护经营者合法经营,协助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经营者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按规定核定企业等级。
(三)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计划,负责行业内外部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行业技术培训,按规定组织实施行业的技师考评。
(五)组织技术、经营经验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
(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行业统计工作。
(八)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可自愿组成公会。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业务发展的服务。 第五条 经营者开业, 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 个人持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商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
(二)经营场所布置符合行业规定的要求;
(三)饮食业应具备合格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器具;修理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业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并按企业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四)主要技术或服务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 第六条 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在开业前将开业时间报所在区、县商委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行业管理的规定:
(一)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三)营业场所的设备、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等级标准;
(四)执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不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所在区、县商委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于1987年11月15日和1988年3月1日在西城区试行的《关于对饮食服务修理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关于对旅店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