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4-02-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修订)

  (1996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根据2004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第八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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