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7年3月1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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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
  3月13日上午,各代表团对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法律委员会根据代表的修改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是可行的,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代表对草案修改稿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4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成熟;同时,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应减免的税额和允许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有的代表提出,这一条中规定的“抵免”是否包括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已在境外缴纳的税额的“抵免”,应予明确,避免产生歧义。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研究认为,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抵免”,是指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享受的抵免,不包括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已在境外缴纳的税额的抵免。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有些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一是,有些代表再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纳税的规定,会造成中西部地区税源转移,影响当地财政收入,建议修改为在税源发生地纳税,或者明确规定补偿办法;如果这次来不及解决这个问题,国务院也要高度重视,尽快出台一个解决办法。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按照公司法律制度,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在所在地纳税;分公司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总公司汇总计算纳税。草案上述规定,是恰当的不宜改动。同时,对因此发生一些地区税源转移、影响当地财政收入的问题,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鉴于这个问题属于财政收入分配问题,宜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制定办法。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完善现行的补偿办法或者制定新的办法,使税源转出地的正当利益得到有效保障。财政部、税务总局表示,他们将认真研究代表们的意见,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地区发展的要求,抓紧完善或者制定具体办法,合理解决这个问题。二是,有些代表建议再增加一些税收优惠项目。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些代表建议增加的项目,有些已经包含在草案规定的税收优惠项目中,比如开发可再生能源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享受优惠,又如综合利用资源生产可再生能源产品可以按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优惠;有些可以按照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可以不再增加新的税收优惠项目。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32261&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