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6年10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1-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理教育;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本条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不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原条文
《条例》原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
(1994年4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建设现代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环卫、交通、教育、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新闻等单位,应当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二七区、金水区、中原区、管城回族区、邙山区的建成区及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市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播放爆竹燃放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包括门店)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理教育;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本条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不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制止。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