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3-10-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草案)》,并作出如下决定:
一、实施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有益探索,符合上海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对加快实现上海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在本市郊区实施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
二、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三、被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其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四、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各级政府要提高对实施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实施办法,强化宣传培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配套措施,妥善处理各类矛盾,使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成为一项保护群众利益的民心工程。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为了在郊区建立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原则
(一)目的
建立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上海郊区离土农民对社会保障的迫切需求,促进城乡劳动力的市场化就业,加快郊区的经济发展,推进上海的城市化进程。
(二)原则
从现阶段上海郊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出发,将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作为上海郊区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合理确定基本保险水平,准确定位政府、企业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责任,促进城市化进程中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的紧密结合,建立适应市场就业机制和城乡一体化要求的积极灵活的社会保障模式。
二、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构架
小城镇社会保险由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两部分构成。
基本保险部分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设置国家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险种。目前暂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四项,工伤保险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市的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补充保险部分由政府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设置个人帐户,可用于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及被征地人员的生活补贴等多种用途。
(二)适用范围
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应当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可以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本实施方案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三)基本保险部分的缴费
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险部分由用人单位缴费。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24% 。其中, 养老保险为17% ;医疗保险为5%;失业保险为2%;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
基本保险部分的费用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四)基本保险部分的待遇
1、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且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 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水平,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和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2、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生住院、门诊大病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失业保险待遇
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患大病或住院且符合规定的, 可以享受医疗补助金。
4、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过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可以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五)补充保险部分的缴费、管理和使用
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政府的指导和鼓励下按规定参加补充保险,所缴纳的补充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个人帐户实行全市统一管理。
个人帐户可以用于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也可用于普通门急诊费用,还可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补贴等。
(六)被征地人员参保的特别规定
本实施方案实施后,被征地人员中的征地劳动力应当按规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征地劳动力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一次性缴费。
本实施方案实施后,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可以按照上述征地劳动力的办法选择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本实施方案实施前征地而尚未落实社会保障的原征地劳动力,按上述原则解决其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并负责落实。
被使用土地人员社会保障的落实,原则上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实施小城镇社会保险的配套措施
(一)制定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整体联动的实施方案。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全面推开以后,应加快形成“农村城市化,农民市民化”进程中落实社会保障的良性机制。今后凡土地征用或者是农业户籍转非农户籍,都要首先解决离土农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落实他们的社会保障。
(二)修订本市现行的征地安置办法。在上海城市化进程加快和市场化就业机制基本形成的情况下,应确立解决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新的原则,将过去的“谁用地,谁负责安置”,转变为“落实保障,市场就业”,并在进一步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新办法,取代原有的被征地人员安置办法。
(三)制定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普通门急诊办法。在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出以后,应抓紧制定出台参保人员普通门急诊办法,作为基本保险的有效补充。目前初步确定了在补充保险中专设用于普通门急诊的帐户、由区县实行普通门急诊统筹、实行新的郊区合作医疗制度等三种办法,由区县政府选择其中一种作为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办法。
四、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组织实施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尽快启动小城镇社会保险。区县及乡镇政府都要建立专门的领导小组,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尤其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解决征用地过程中离土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二)市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与本方案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区县政府要积极细化操作办法,并及时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平稳推进和顺利实施。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要对各区县的推进和实施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并组织好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政策培训,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