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
- 颁布日期:1991-12-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不含副职),因任期届满、提拨、调动、辞(免)职、离(退)休即将离任前,由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条 实行分级分层次审计评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的厂长(经理),由该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评议。
企业主管部门任命(或批准)的厂长(经理),由该主管部门负责审计评议。 第四条 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二)企业盈亏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三)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增值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评议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天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审计评议;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评议。 第七条 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厂长(经理)述职报告、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报告,以及审计所需要的有关凭证、帐册、报表和文件资料,并为审计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审计评议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按期完成有困难的,审计评议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 审计终了,审计工作人员应提出审计报告书,征求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的意见后,报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并出具审计评议书。审计评议书应抄送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 第十条 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按《审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审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已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对经营者进行了审计评议的,不再进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应该提请审计评议而不提请,或者不认真进行审计,以致离任厂长(经理)有重大经济责任问题未能发现,造成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或提请追究有关工作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的厂长(经理),由该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评议。
企业主管部门任命(或批准)的厂长(经理),由该主管部门负责审计评议。 第四条 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二)企业盈亏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三)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增值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计评议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天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由内部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审计评议;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评议。 第七条 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厂长(经理)述职报告、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报告,以及审计所需要的有关凭证、帐册、报表和文件资料,并为审计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审计评议工作一般应在15日内完成。按期完成有困难的,审计评议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 审计终了,审计工作人员应提出审计报告书,征求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的意见后,报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并出具审计评议书。审计评议书应抄送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及所在企业。 第十条 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按《审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审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已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对经营者进行了审计评议的,不再进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应该提请审计评议而不提请,或者不认真进行审计,以致离任厂长(经理)有重大经济责任问题未能发现,造成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或提请追究有关工作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