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5-03-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能源管理师的管理,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管理师,是指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由用能单位聘任从事本单位能源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能源管理师不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能源管理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青岛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单位,可以设能源管理师。 第六条 用能单位负责人领导能源管理师开展本单位的能源节约工作,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监督有关节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七条 成立青岛市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能源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主要内容为能源管理专业知识及能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具体科目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师应当从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在聘任之日起30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非因下列情形,不得被解聘:
(一)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罚的;
(四)能源管理师提出辞职的;
(五)被吊销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
用能单位解聘能源管理师,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师认为单位解聘不当的,有权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能源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能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所在单位能源节约规划、技术进步计划;
(三)参与拟定所在单位能源节约管理制度、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所在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及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能论证工作及用能设备淘汰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组织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及能量平衡测试,指导合理用能工作,负责对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状况及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它用能巡查工作,参与用能设备的安装、测试及验收工作;
(六)参与能源节约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和信息交流及职工能源节约培训工作,参与组织开展能源节约活动;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能源管理师,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规定聘用能源管理师、妨碍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或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能源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能源管理师不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能源管理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青岛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单位,可以设能源管理师。 第六条 用能单位负责人领导能源管理师开展本单位的能源节约工作,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监督有关节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能源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主要内容为能源管理专业知识及能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具体科目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师应当从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在聘任之日起30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非因下列情形,不得被解聘:
(一)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罚的;
(四)能源管理师提出辞职的;
(五)被吊销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
用能单位解聘能源管理师,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师认为单位解聘不当的,有权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
(一)贯彻执行有关能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所在单位能源节约规划、技术进步计划;
(三)参与拟定所在单位能源节约管理制度、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所在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及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能论证工作及用能设备淘汰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组织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及能量平衡测试,指导合理用能工作,负责对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状况及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它用能巡查工作,参与用能设备的安装、测试及验收工作;
(六)参与能源节约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和信息交流及职工能源节约培训工作,参与组织开展能源节约活动;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