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2年9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2-11-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与经费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文物以及近、现代具有地方标志性的或有传统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以下称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设青岛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缮文物;
(五)指导、管理文物的征集、拣选、陈列、展览及经营活动和科研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文物考古发掘工作;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计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产、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群众组织。 第七条 青岛市和文物较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章 文物保护与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内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实施对文物的科学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批准公布后,应在一年内按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档案;有条件的应设立界桩,建立保护组织。 第十二条 撤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作他用的,须按原批准公布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需要和所在区域及周围环境等条件,提出划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凿井、开矿等;
(三)擅自镌刻、拓印;
(四)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拆除。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签订使用保护协议。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文物的赔偿费,由该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待确认为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暂保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出售、馈赠、拆移。
归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特殊情况外,均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保护。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维护条件的,应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备齐保管、维护条件,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单位收藏。
集体所有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藏品,其所有者应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文物收藏、保护的指导监督。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文物献给国家。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震、防盗、防潮、防虫等设备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的保卫、维护、管理制度。
文物藏品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的礼品,属文物的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加工利用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从废旧物资或其他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下、内水或国家领海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通知或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应优先提供。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文物出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作、生产文物复制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有关文物进行拓印或翻刻副版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收藏、管理部门不得对文物藏品拍摄照片。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所需的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收藏、管理单位提供。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人员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事业机构经费,文物维护修缮费,文物征集、收购费,干部训练费及博物馆经费等)和基建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事业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的可移动珍贵文物经费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报告,予以核拨。
对基层文物保护人员,同级财政每年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修缮费,该文物保护单位属承租的,由出租单位负责,未承租的,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城市中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正常修缮之外为保护文物而特殊需要的修缮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底按项目提报下一年度计划,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按每年不低于千分之四的比例列支,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包括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依法、合理、科学、适度的原则下,开展文物利用工作。
文物利用工作不得有害文物安全或破坏文物保护环境。
文物利用工作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可供参观、游览、科学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的文物,其管理、使用单位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均可予以利用。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从文物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中合理提取的经费,主要用于文物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论证具有利用价值但尚未开发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条件具备前提下,按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开发,并按本规定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可供参观、游览的文物所在地,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开辟旅游点或设立旅游专线;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可以配置与该文物所代表年代相应的文化、民俗等设施,组织相应的文化、民俗等表演、展示活动。
供参观、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空间条件适宜,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添置非建筑性的设施,进行经营活动,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经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进行文物经营活动。
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管下,对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有关文物,可以在指定市场销售。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采取联营、合作、有偿服务等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制品等。 第三十六条 凡可以对外公开的文物资料,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纂出版,并公开发行。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二)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珍贵文物或者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四)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创造的;
(五)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对重大捐助者,可以在受益的文物保护单位或相关地点立碑颂扬。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危险物品、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风貌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直接责令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拆除或处以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或管理单位不按规定保养、维护文物,或者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因使用、管理责任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终止责任者的使用或管理权。
(五)发现应归国家所有的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罚款,并追缴所隐匿文物。
(六)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而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将其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给境外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将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给境外人员或非法馈赠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八)非经许可而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条所列罚款项目没有确定数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文物保护与经费
第三章 文物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以下称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设青岛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缮文物;
(五)指导、管理文物的征集、拣选、陈列、展览及经营活动和科研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文物考古发掘工作;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公安、工商行政、计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产、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群众组织。 第七条 青岛市和文物较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需要和所在区域及周围环境等条件,提出划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凿井、开矿等;
(三)擅自镌刻、拓印;
(四)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拆除。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签订使用保护协议。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文物的赔偿费,由该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待确认为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暂保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出售、馈赠、拆移。
归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特殊情况外,均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保护。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维护条件的,应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备齐保管、维护条件,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单位收藏。
集体所有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藏品,其所有者应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文物收藏、保护的指导监督。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文物献给国家。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震、防盗、防潮、防虫等设备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的保卫、维护、管理制度。
文物藏品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的礼品,属文物的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加工利用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从废旧物资或其他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下、内水或国家领海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通知或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应优先提供。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文物出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制作、生产文物复制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有关文物进行拓印或翻刻副版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收藏、管理部门不得对文物藏品拍摄照片。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所需的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收藏、管理单位提供。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人员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事业机构经费,文物维护修缮费,文物征集、收购费,干部训练费及博物馆经费等)和基建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事业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的可移动珍贵文物经费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报告,予以核拨。
对基层文物保护人员,同级财政每年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修缮费,该文物保护单位属承租的,由出租单位负责,未承租的,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城市中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正常修缮之外为保护文物而特殊需要的修缮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底按项目提报下一年度计划,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按每年不低于千分之四的比例列支,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包括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文物利用工作不得有害文物安全或破坏文物保护环境。
文物利用工作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可供参观、游览、科学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的文物,其管理、使用单位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均可予以利用。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从文物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中合理提取的经费,主要用于文物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论证具有利用价值但尚未开发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条件具备前提下,按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开发,并按本规定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可供参观、游览的文物所在地,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开辟旅游点或设立旅游专线;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可以配置与该文物所代表年代相应的文化、民俗等设施,组织相应的文化、民俗等表演、展示活动。
供参观、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空间条件适宜,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添置非建筑性的设施,进行经营活动,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经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进行文物经营活动。
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管下,对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有关文物,可以在指定市场销售。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采取联营、合作、有偿服务等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制品等。 第三十六条 凡可以对外公开的文物资料,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纂出版,并公开发行。
(一)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二)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珍贵文物或者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四)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创造的;
(五)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对重大捐助者,可以在受益的文物保护单位或相关地点立碑颂扬。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危险物品、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风貌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直接责令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拆除或处以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或管理单位不按规定保养、维护文物,或者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因使用、管理责任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终止责任者的使用或管理权。
(五)发现应归国家所有的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罚款,并追缴所隐匿文物。
(六)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而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将其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给境外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将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给境外人员或非法馈赠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八)非经许可而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条所列罚款项目没有确定数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文物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