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草案)》等九部法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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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安建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九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行政许可法公布后,国务院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审改办)会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现有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认真清理,国务院已决定取消或调整了一批行政许可项目。同时,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法制办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还对一些依照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提出了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拍卖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种子法、学位条例等九部法律中有些行政许可的规定,已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有必要对有关法律的个别条款予以取消或调整。这次对九部法律的修改,是贯彻行政许可法,对其中争需修改的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个别条款修改,这样有利于国务院和地方人大清理相应法规,更好地实施行政许可法,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在这九部法律中,还有一些其他内容需要修改,其中有的已列入本届常委会立法规划,有的还列入了今年立法计划,目前有关方面正在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提请常委会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草案)》等九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现就这九部草案的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草案)》
  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公安部、交通部研究认为,对机动车超过限载标准行驶实行审批的目的,主要是根据路面、桥梁的承载能力对超限行驶加以控制,避免造成交通事故和损坏道路设施。对此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较为适当。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再由运输单位根据审批结果,向公安部门报告行驶路线、时间,请求公安部门提供服务,维持交通秩序,而不必由两个部门审批。据此,草案删去了上述条款中“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正案(草案)》
  1、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和证券法第二十八条都规定,股票采用溢价发行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证监会研究认为,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股票的发行价格应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形成。由证券监管机构审批股票发行价格,不能反映股票市场价格的真实走向,还会不适当地加大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价格趋势承担的责任。据此,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和证券法修正案(草案)分别删去了公司法和证券法上述关于股票溢价发行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规定。
  2、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证监会研究认为,公司在发行债券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过审批;已批准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可直接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不必再由证券监管机构审批。据此,证券法修正案(草案)删去了证券法上述规定中“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规定。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修正案(草案)》
  票据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和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认为,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是银行本票。银行是本票的出票人,向他人出具本票,是银行的一项基本业务。银行经批准设立后,就不必对其本票出票人资格再作审批。据此,草案删去了票据法的上述规定。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修正案(草案)》
  拍卖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五项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商务部、公安部研究认为,拍卖法第十一条已规定,设立拍卖企业须经省级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为适应公安部门从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对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由拍卖业主管部门将批准设立拍卖企业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法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不必再由公安部门通过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办法实施设立审批。据此,草案删去了拍卖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和国家林业局研究认为,依照该法有关条款的规定,猎捕野生动物必须依法取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猎捕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种类、数量、期限进行猎捕。设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可通过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对猎捕活动的监管来替代对设立猎捕场所的审批。据此,草案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上述规定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
  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农业部研究认为,水产新品种的审定属于技术性审定,经相关的技术审定委员会审定后,即可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推广,不必再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据此,草案将渔业法上述规定修改为:“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正案(草案)》
  1、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国家林业局研究认为,林业生产中确需使用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技术性认定即可,不必再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据此,草案删去了种子法上述“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
  2、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未经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国家林业局研究认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应当采用市场化的办法选择收购单位,而不宜由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对收购珍贵的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审批权限,可以直接由省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据此,草案删去了种子法上述条款中关于指定收购和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收购珍贵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规定。
  八、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修正案(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的学位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中分别规定,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学位授予单位内“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审改办、教育部研究认为,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是高校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1998年制定的高等教育法已经规定,高等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教学、科研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按照这一规定,经批准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名单,可由高校自行确定,不必再报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科研机构也可同样办理。据此,草案删去了学位条例第九条中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草案)》等九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12374&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