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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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外国领馆的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会同外事委员会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行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10月18日、2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外国驻中国的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有利于对外开放和中外领事关系的发展,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领事官员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有些委员、外事委员会和有些法律专家提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限于执行职务的行为,草案的规定放宽了对领事官员管辖豁免的范围,原则上是可以的,但是考虑到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又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为了使条文前后能够互相衔接,这一条规定在文字表述上最好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相一致。因此,建议将这两款合并,修改为:“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同时,为了适应放宽对领事官员管辖豁免范围的需要,建议增加规定:“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犯严重罪行并依主管司法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执行者除外。中国主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根据有些法律专家的意见,建议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规定,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10月20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199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