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1986年6月1日重新公布)
  • 颁布日期:1986-06-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三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加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荣。为了有效地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③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  
第六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双方紧密配合,共同负责,加强管理。  
第七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内地的配偶,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条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各市、地、自治州、县,都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审批生育名单。对女性特别晚婚者,优先安排生育第一胎,由所在单位落实到人。  第十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一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的,经费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优待办法。在选派人员从事工副业时予以优先安排,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住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劳动致富。
  对享受上述优待后,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扣回所享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每月给予适当照顾。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对城镇个体经营户、待业人员和农民晚婚晚育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事业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实行婚事新办,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也可以随女迁入男家的村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城镇男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上述落户、居住、留户人员与所在村农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工人退职退休后,其女儿、女婿有按规定顶招的权利,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四章 限制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超计划生育二胎的,除由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在经济上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扣罚各方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违反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处罚至间隔期满为止。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二)城镇个体经营户和待业人员超计划生育二胎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部门应协助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二胎的,处罚夫妻双方不低于当地劳动力每年平均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其处罚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四)非婚生育的,参照上述规定对男女双方处以罚款,从小孩出生之日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超计划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者,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等费用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干部、职工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从出生到七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者,在城镇的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在农村的不增加住宅基地分配面积,在城镇、农村均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减当年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计税所得额扣减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夫妻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非医疗单位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五)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六)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妇女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三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当天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七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三十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农民可减免本人应负担的集体义务工。
  实行结扎或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对方或他人停工护理时,经单位领导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照发,或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四条 对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和计划生育技术部门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经县以上技术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计划生育、卫生部门要负责治疗。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检查督促,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对不贯彻执行本条例,严重影响控制人口增长,经上级帮助教育仍不改正的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以至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条例适用于驻广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队、中央驻广东所属单位。
  附: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公社”改为“乡、镇”;“生产大队、生产队”改为“村”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改为“农民”。
  二、第一章增加二条:
  一条是:“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条是:“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三、第三条改为: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③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
  四、第六条改为: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第二章增加三条:
  一条是:“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双方紧密配合,共同负责,加强管理。”
  二条是:“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内地的配偶,按本条例执行。”
  三条是:“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六、第七条改为: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的,经费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优待办法。在选派人员从事工副业时予以优先安排,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住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劳动致富。
  对享受上述优待后,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扣回所享受的费用。”
  七、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并改为: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每月给予适当照顾。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八、第十条改为: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对城镇个体经营户、待业人员和农民晚婚晚育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并改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事业单位收入或自有奖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十、第十四条改为: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超计划生育二胎的,除由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在经济上由夫妻所在单位分别扣罚各方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从小孩出生至七周岁止;违反生育间隔期限生育的,处罚至间隔期满为止。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二)城镇个体经营户和待业人员超计划生育二胎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服务部门应协助执行。
  (三)农民超计划生育二胎的,处罚夫妻双方不低于当地劳动力每年平均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生育费,其处罚的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多胎生育者,从严处罚。
  (四)非婚生育的,参照上述规定对男女双方处以罚款,从小孩出生之日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超计划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用。”
  十一、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并改为:
  “超计划生育者,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等费用自理,产假不发工资;干部、职工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从出生到七周岁,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集体福利待遇。”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超计划生育者,在城镇的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在农村的不增加住宅基地分配面积,在城镇、农村均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减当年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计税所得额扣减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执行。”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夫妻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非医疗单位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五)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六)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农民可减免本人应负担的集体义务工。”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对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和计划生育技术部门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妇幼保健工作。
  经县以上技术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计划生育、卫生部门要负责治疗,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承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十八、第五章增加一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上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妇女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十九、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改为:“补救措施技术复杂的,休息三十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一、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其他条款,为使文字表述准确、规范,作相应的文字修改。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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