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草案)

  • 颁布日期:1998-07-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参加人
第三章 招标方式和范围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草案)》。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是我市深化财政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直接关系到全市人民的切身利益。为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欢迎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招标采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招标采购是指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政府招标采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专业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招标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招标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招标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招标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招标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招标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招标参加人
  第八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是招标人。
  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招标采购机构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二)编制标底;
  (三)提出招标要求,确认招标文件;
  (四)参与招标,其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五)确认招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招标人不得自行组织招标,不得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招标采购机构,统一负责本级的招标组织工作。
  招标采购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招标人的申请组织招标;
  (二)根据招标人的招标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三)审查拟招标的物资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招标采购机构,未设立的,可以委托市招标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招标活动;
  (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组织评标委员会;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委托费;
  (五)招标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投标人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并参加投标竞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尚未参加投标的,为潜在投标人。  
第十二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按招标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答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标方式和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按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有至少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单位台(套、件)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同类商品批量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五)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修缮工程。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三)其他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物资或者服务应当由财政部门集中招标采购,不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金额的限制:
  (一)公务用机动车辆及其维修和供油;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
  (三)医疗、教学和通讯设备;
  (四)政府公用物业的管理;
  (五)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集中招标采购的其他物资或者服务。
  市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招标采购的物资或者服务编制采购目录并定期调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者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以下并不属于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实行招标采购的,其采购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年度招标采购计划,并依计划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招标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地点和时间。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定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均可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文件进行解释。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招标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解释和答疑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开标一览表;
  (三)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价格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地点。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时,首先由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除考虑该物资的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效率等情况,取最有经济性价格的投标者为中标者。  
第二十九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三十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物资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现场竞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参加竞投的资格、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竞投开始前,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招标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投标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因招标人、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三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招标结果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在签定采购合同时,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六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凭采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副本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买方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在与卖方协商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合同履行中,买方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卖方协商签定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因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所规定的物资或者服务被禁止采购的,买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四十一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到期后,卖方或者服务方能够严格履行合同,并且双方当事人愿意续合同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签合同,但连续续签合同不得超过二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招标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招标采购是否依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招标采购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招标采购的物资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招标采购可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随时进行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其他部门也可依其职责组织调查。  第四十四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招标采购的投诉,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采购严重违犯本条例规定,有可能给国家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应当中止招标采购。  第四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招标采购严重违反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招标采购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人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招标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招标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招标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所签定的采购合同无效;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并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并通报批评;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招标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物资或者服务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招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采购物资或者服务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招标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投标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招标人、招标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投标申请书或者投标承诺书送交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投标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七条 因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依招标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重新签订采购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中标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违反该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  第六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招标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特区内的国有企业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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