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0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0-09-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五章 职工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七章 奖惩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本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在职职工实施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应当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区、县及各部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职工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权按照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参加单位选派学习或者自学。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选派学习的权利。  第七条 凡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通过学习取得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专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工作建议或者批评。  第十条 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教学秩序,认真完成学习任务。参加选派学习的职工,应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第三章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应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并报上一级职工教育管理部门备案。企业职工教育规划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要鼓励职工参加学习。对批准到各级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应保证其正常参加学习。
第四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办学为主,提倡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联合办学、社会办学。
  职工教育办学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区、县、局(公司)和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职工学校,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必须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举办技术等级培训,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明确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加强教学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职工教育应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的实施情况,并作为考核企业的必要条件和考核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职工教育工作者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分管教学工作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或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教师必须德才兼备,具有相应的学历、职称和教学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应当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市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分配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要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教师。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在工资、奖金、晋升、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福利等方面,与本单位科室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各类事业性质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与普通学校的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经费来源:
  (一)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经费不足的,可以从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开支;
  (二)事业、行政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掌握使用,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三)各级政府每年安排的教育经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四)社会捐赠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教育经费,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举办职工教育要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职工学校的校舍面积,不得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学习成绩优异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或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办,所发证书不予承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责任者,由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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