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2月5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开都河河源头暨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
  • 颁布日期:2010-04-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10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巴音布鲁克草原,防止草原生态退化,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巴音布鲁克草原是指自治州和静县巴音布鲁克区域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凡在巴音布鲁克草原从事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对巴音布鲁克草原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落实草畜平衡制度,采取牧民定居、生态移民、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逐步恢复和提高草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的生态功能。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原保护、草原防火和草原生物灾害的防治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巴音布鲁克草原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应当评估评价,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互协调。  第六条 巴音布鲁克草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巴音布鲁克草原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州、和静县草原监理机构负责。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草原监理员和义务草原监理员。  
第八条 草原监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草原违法案件;
  (二)参与草场有偿承包、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事宜;
  (三)按规定办理征(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协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开矿、采石、采金、挖药材、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核定草原载畜量,监督检查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工作;
  (五)管理草原野生药用(经济)植物;
  (六)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使用费、补偿费、资源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八)法律、法规或者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水利、国土资源、环保、林业、交通、气象、旅游、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气象卫星遥感、测雨雷达监测技术对巴音布鲁克草原降雨、降雪和积雪情况进行长期、连续的实时监测,对草原旱情严重的地区适时、适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增雨、增雪作业。  第十一条 和静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巴音布鲁克草原中属于国家所有的草原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户或者联户牧民承包经营。
  承包草原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书,明确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草原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十二条 登记确认的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已确权发证的草原不得再发放其他确权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及其附属配套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征占用草原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征占用草原或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征占用草原,应当按照征占用有关规定补偿。同时,应当在草原征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地、围栏草场,应当补偿建设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
  (三)对被征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者阻断,应当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或者赔偿损失;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临时占用草原的,作业完毕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巴音布鲁克草原推行禁牧休牧轮牧,限定牲畜放牧时间、放牧数量、畜群、畜种结构。
  巴音布鲁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天鹅湖湖心区域草场实行禁牧。小尤鲁都斯草原每年草场利用期限定为6月1日至8月31日。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时进场、转场,鼓励采用牲畜机械化转场。  
第十六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建设新良种高产牧草基地,实行人工牧草产业化,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围栏封育、牧民定居,减轻草场压力,逐步实现草畜的动态平衡,并按国家规定对禁牧和退牧还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支持和补助。
  自治州、和静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地资源及生态监测体系,适时掌控草原植被生长、利用、退化等情况,为制定合理利用和草原生态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核定载畜量。草原载畜量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牧道建设和边境草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导、鼓励、支持牧民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巩固现有人工草地面积,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清除毒害草、治虫灭鼠、围栏封育、引水灌溉等草原改良综合措施培育草原。  第二十条 加大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有关的植被保护力度,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非法建设或者擅自采石、采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虫、鼠、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技术,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农药。
  禁止猎取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隼、鹰、雕、椋鸟、狐狸等益鸟益兽。
  禁止捕捞高山鱼等水生野生鱼类资源,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集、收购、出售草原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进行。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并按照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采集工具和方式进行。采集紫草、贝母、党参等野生植物应当回填土壤,以利植被恢复。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上实行垃圾固定堆放和回填埋制度。开展旅游活动、举办那达慕大会、物资交流会及固定或者流动的商业活动等,应当保护草原植被,集中收集处理废弃物,不得污染草原环境。
  从事牲畜屠宰、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牲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处理。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不得离开固定路线,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2月至4月、8月至11月为防火期,9月至10月为火险管制期。  第二十六条 草原的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饲草饲料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础设施由所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不得毁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草原,应当按照和静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进行,并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管理。
  运输牲畜经过草原,应当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当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个羊单位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每个羊单位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采矿、采药和采集其他野生植物的;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者开垦草原,或者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草原,作业完毕,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
  (三)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五)单位或者个人超标排放或者排放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
  (六)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和生活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采集、生产、经营、引进牧草种子或者拒不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的;
  (八)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九)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
  (十)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物资交流会及固定或者流动性商业活动的;
  (十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种收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由财政统一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其他草原生态保护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开都河源头暨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82&order=16&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B9B%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4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