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5-09-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保护资源,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负责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矿井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等工作。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  
第六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五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山西省境内煤炭资源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审批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地区与地区之间、煤矿与煤矿之间在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问题。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凡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批件,向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领取煤炭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超越原批准开采界限的,须重新办理资源审批手续。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依据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可申请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予以裁决。  
第十一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其他具有工业价值,达到可采规定标准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十三条 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厅批准,方可开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在开发煤炭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物古迹等,必须加以保护,并立即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大中型煤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绘制矿井生产的基本图纸,计算储量动态变化,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表格和程序填报。
  小型煤矿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受山西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井,必须做出初步设计或开拓方案,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由批准设计的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合格,方准投产。  第十九条 生产矿井要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放炮、明火照明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地(市)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和检查机构,配备安全监察和检查人员。安全监察和检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矿区和正在建设的新矿区,以及小煤矿较多的地、市、县须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全省各矿山救护队,在救护需要时由省煤炭工业厅统一调动。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安全生产,煤矿的矿长、副矿长必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任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须按规定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部分,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和采掘作业的正常进行,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国家按计划供应煤矿的坑木、钢材等专用物资。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开发煤炭资源必须保护自然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提出设计任务书的同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和保护措施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煤矸石、矿井废水和瓦斯等污染物,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上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尽可能复垦利用。矿区要积极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开采单位应负责治理。  第二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开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采掘,必须立即退回到批准的矿界范围内。拒不退回矿界以内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吊销其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没有领取或被吊销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或煤炭开采许可证而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拒不关闭仍强行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没有领取煤炭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护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因下列行为导致煤矿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或被吊销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私自办矿或开采的;
  (二)超越批准矿界采掘的;
  (三)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未领取煤炭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
  (四)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
  (五)生产矿井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
  (六)克扣、挪用专供煤矿的坑木、钢材及其他器材的;
  (七)煤矿企业领导人强令工人违章作业的;
  (八)安全监察、检查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的;
  (九)煤矿企业职工不服管理违章作业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制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或其他有关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关闭矿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处理矿界纠纷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后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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