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0-01-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有关部门制订的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 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职工的;
(二)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提倡计划生育,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审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除本条例规定条件以外,因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报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中止妊娠或接受绝育手术。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计划生育部门协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满足计划生育的需要。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户籍地以外的地区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在暂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必须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暂住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签发《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与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管理范围。对外来孕妇和外来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落实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一条 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可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六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作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金投入保险,也可以发给现金。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前条第(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单位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加重罚款。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处以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为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为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夫妻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期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不再批准生育。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非法领养婴幼儿。非法领养婴幼儿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二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罚款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严格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亲的;
(三)为他人非法堕胎、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
(四)为他人出具假证明、实施假手术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六)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地、本单位实际,在与本条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附则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有关部门制订的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职工的;
(二)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提倡计划生育,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审批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除本条例规定条件以外,因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报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开展遗传咨询门诊,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中止妊娠或接受绝育手术。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至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居民和农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工作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计划生育部门协同进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颁发。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机构确诊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研制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满足计划生育的需要。
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外出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签发《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与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落实管理责任。
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管理范围。对外来孕妇和外来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档案,落实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乡镇企业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以享受五至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的应当视同已婚参加分房。 第三十一条 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可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规定条件已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六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作为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金投入保险,也可以发给现金。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前条第(二)项奖励和照顾,夫妻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男方所在单位应当在两年以内将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付给女方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农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和女儿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当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养老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养老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可优先进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单位分配住房、农村审批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开支较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补助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加重罚款。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满当地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处以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至依法登记结婚止。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四)登记结婚后未经批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处以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按前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为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为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夫妻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居民和农民,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限期措施。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奖励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乡(镇)、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弃婴、溺婴以及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不再批准生育。
弃婴、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禁止非法领养婴幼儿。非法领养婴幼儿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地)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突破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先进(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罚款和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二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罚款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严格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亲的;
(三)为他人非法堕胎、取环或破坏其他节育措施的;
(四)为他人出具假证明、实施假手术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六)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设计划生育管理小组和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十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任务是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的建设,切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