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9-07-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政府交通办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计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陆管处初审、市政府交通办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陆管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陆管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陆管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四条 (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陆管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第十七条 (调度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度;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等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载运货物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九条 (拒载的认定)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输货物: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第二十条 (可以拒付运费的情况)
  托运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但包车除外;
  (二)驾驶员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货运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价发票管理)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收费规定,使用市税务部门核准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报送)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培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经营管理制度的建立)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投诉制度)
  市陆管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陆管处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运输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并可对每辆车处以 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从业人员无培训合格证件上岗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将货运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拒载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不服从调度员指挥,擅自或者强行承揽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驾驶员营运时不按照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的,处以50元的罚款。
  市政府交通办可以委托市陆上运输管理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货运一般规定的适用)
  本规定未及事项,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0&order=2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718%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2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