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 颁布日期:2002-11-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四)本规定中的“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12、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持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将本办法中的“园林”均修改为“绿化”。
13、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1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关于市人民政府奖励工作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
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填写,逐级审核上报,经市人事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6、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7、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
(一)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8、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两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