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4-11-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于2004年9月29日经济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林地、绿地、苗圃;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六)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七)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在前款规定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期间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不得燃放。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批准的定点批发企业进货。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市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