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外来人员务工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200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 颁布日期:2001-06-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员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务工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外来人员务工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未取得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内常住户口的务工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人员务工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局是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外来人员务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外来人员务工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务工应当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
  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市区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
  (三)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四)具备向外来务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五)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力。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具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招工地区和用工期限,并提供单位设置批文或营业执照、资质证明。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市级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三)中央属、省属驻济机构和外地驻济机构。
  前款所列以外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由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末批复的即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招工简章,报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招工简章到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自行来济务工人员,可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证》。
  第十二条《就业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就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外来务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不得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期限。
  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结务工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完备的劳动保护条件,并定期组织体格检查。从事技术性、特殊性岗位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务工活动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或者招用持无效《就业证》的外来务工人员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订立或未鉴证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给外来务工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劳务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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