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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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安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调研,并就修订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2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针对保险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应要求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附上合同的格式条款。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合同的格式条款。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等监管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防范风险,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监管机构也可作必要的限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在这一条列举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中,增加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的规定。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实际中,有的保险公司的股东操纵公司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此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防止和纠正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