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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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5月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征求部分企业、职业学校和中央有关部门对职业教育法(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8日、9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企业、学校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职业教育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发展职业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措施,本法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修改为:“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三条规定:“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建立、健全适合国情的职业教育制度。”草案第四条规定:“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职业教育不仅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应当通过传授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达到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的目的,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些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职业教育法应当体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因此,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建议草案第八条增加一款:“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草案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职业教育体系,实施小学后、初中后、高中后的毕业生分流的职业学校教育。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所有适龄儿童都要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虽然在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对小学后的毕业生分流实施职业学校教育是现实需要,但应当明确规定对小学毕业生分流实施的职业学校教育,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因此,建议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职业学校教育应当纳入当地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扶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产业,实行产教结合。”有的常委委员指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与当地经济建设紧密结合,培养当地所需要的实用型人才。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办企业或者实习场所,也应当同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相结合。因此,建议修改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高素质的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管理和规范。因此,建议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款:“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与职业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七、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后备职工实施职业教育的,按照企业管理关系,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当用于本单位职工和后备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有些常委委员意见,建议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144&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