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决定
- 颁布日期:1997-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其中《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有关罚款的规定需要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由省法制局重新汇编印制,向社会发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招收新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两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2/100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企业的前款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删除《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基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冒领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者出售其构件的;
(九)在生产建设或者基本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物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
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有线电视网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有线电视网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下处罚,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20000元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播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出版事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
(二)从事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
(三)盗印、盗版出版物的;
(四)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五)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七)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者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八)违反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不同情节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九、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实施上述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述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进行管理。
被委托的组织可以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工作,推广维修新技术,贯彻新技术标准;组织维修技术信息的交通工作;
(三)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四)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顿、上报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做好资料分析工作。”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业务,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海峡办根据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按照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船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责任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港航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60天。”
第十四条予以删除。
第十五条修改为:“实施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或者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分别处以欠额部分2%或者5%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注入注册资本或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仍不注入注册资本,又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暂扣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十三项修改为:“超过经营期限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或不亮证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非法印制、发行彩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印刷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十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废止下列7个规章:
(一)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月2日省政府发布)
(二)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1991年10月25日省政府发布)
(三)海南省关于临时因公赴港出国和邀请国外人员来琼审批权限暂行规定(1988年8月15日省政府发布)
(四)海南省有线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发布)
(五)海南省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1989年9月30日省政府发布)
(六)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26日省政府发布)
(七)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4月6日省政府发布)(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