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5-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轻工业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商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安排和动用
第三章 保管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奖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关于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的规定,为了防备战争、灾荒和在市场出现特殊情况下调济民食急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食盐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轻工业部是国家储备食盐(支下简称储备盐)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授权中国盐业总公司办理。各地的管理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主管盐业的厅、局(社)、盐业公司(盐务局)或兼营公司及所属的保管单位逐级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抓储备盐管理工作,落实各项措施,切实管好。第二章 计划安排和动用 第三条 储备盐实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由轻工业部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提出申请计划(格式见附表1),经轻工业部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国家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平衡,经国务院批准后一并下达(格式见附表2)。储备盐的布局,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枢纽、符合食盐合理流向、有仓储条件、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储存地点表格式见附表3)。 第四条 储备盐的所有权和运用权属于国家(中央),由地方负责储存保管。储备盐的动用,除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轻工业部备案外,平时属计划内动用的应纳入国家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如遇特殊情况必需临时动用时,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提出动用报告,说明动用理由、地点及数量并按规定格式填具动用申请表(见附表4)报轻工业部审批,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五条 储备盐跨省区调拨时,由轻工业部统一调度。第三章 保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盐业管理机构,要配备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从事仓储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的稳定。管理人员的工作调动时,要妥善做好交接工作,履行交接手续。 第七条 储备盐所需的仓库、其他必要设施及物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统筹安排,列入基本建设和供应计划。 第八条 保管单位要把储备盐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有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帐记载,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保管制度,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帐卡档案,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每年要组织专人深入基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为保质量,保管期间根据储存情况及盐源可能,在保证储备数量不减少的原则下,经轻工业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轮换,推陈储新。轮换的数量以原实际入库数为准,保管损耗由经营盐摊销。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轻工业部负责统一管理储备盐资金的分配、使用、调剂及拨缴等工作。各级盐业管理单位必须层层建立储备盐资金帐册,向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储备盐资金管理的渠道,实行拨缴两条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核定的储备盐分配计划,编制所需储备盐资金的明细预算,报轻工业部核拨。经批准动用时,省级盐业主管单位应负责将原拨入的储备盐资金,从批准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全部归还轻工业部,不得截留、拖欠、挪用。 第十二条 储备盐的盐税稽征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储备盐的盐价,按产区食盐分配价减现行盐税作价。经批准动用时,由保管单位按帐面实支盐价款及各项费用加原产区现行盐税作价。 第十三条 储备盐仓储设施的维修、保管费用,仍按轻工、财政、商业三部(83)轻盐字第46号通知执行或由省级财政核定合理定额,给予专项拨款。
储备盐库按财务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统一安排,用于储备盐库及其他有关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储备盐的损耗(包括途耗、仓耗),在定额(见附表5)以内的按实列入储备盐费用,相应减少储备盐存量;超定额损耗由保管单位负责,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可由保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取得当地政府的证明,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报经轻工业部批准,核减储备盐数量和资金。 第十五条 储备盐存款利息作为增加国家储备盐资金。在国家统一调价时,按新价调增或调减原帐面储备盐金额,动用时,按新价结算,归还轻工业部。增减的差额作为储备盐的增值或减值,不作为保管单位的收入或损失。第五章 监督与奖罚 第十六条 轻工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盐业的厅、局(社)和财政厅(局)、税务局,要加强对储备盐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基不定期的召开储备盐管理工作汇报会,派人进行重点检查,并商请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统计年报制度及会计决算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格式见附表6)和会计决算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轻工业部。 第十八条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要把储备盐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轻工业部给予通报批评。由此影响国家储备任务的实现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储备盐的数量、布局和文件报表属于国家机密,要按保密制度的规定严格注意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储的储备盐(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储存的储备盐,其处理办法按《对调整现存国家储备盐工作的安排》中的各规定办理)。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轻工业部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九日发布的《关于移储平衡储备盐的暂行办法》([64]轻工盐字第16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轻工业部。
附表1--6(略)
第二章 计划安排和动用
第三章 保管工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奖罚
第六章 附则
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每年要组织专人深入基层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为保质量,保管期间根据储存情况及盐源可能,在保证储备数量不减少的原则下,经轻工业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轮换,推陈储新。轮换的数量以原实际入库数为准,保管损耗由经营盐摊销。
储备盐库按财务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统一安排,用于储备盐库及其他有关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储备盐的损耗(包括途耗、仓耗),在定额(见附表5)以内的按实列入储备盐费用,相应减少储备盐存量;超定额损耗由保管单位负责,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可由保管单位提出专题报告,取得当地政府的证明,由省级盐业主管单位报经轻工业部批准,核减储备盐数量和资金。 第十五条 储备盐存款利息作为增加国家储备盐资金。在国家统一调价时,按新价调增或调减原帐面储备盐金额,动用时,按新价结算,归还轻工业部。增减的差额作为储备盐的增值或减值,不作为保管单位的收入或损失。
附表1--6(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