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81-12-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深圳经济特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 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 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70&bs=87472&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