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修正)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1994-12-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三章 违法印制商标的处罚
第四章 经销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章 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处罚
第六章 商标监督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章 案件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证商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检举、控告和办案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一)制造、销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印制商标的;
(四)倒卖商标标识或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装潢的;
(五)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的;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八)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
(九)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
(十一)其它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标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对生产、组装、拼制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处以冒牌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已出厂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至50%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中西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没收冒牌药品和非法所得,处以冒牌药品货值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药和劣质药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冒牌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10%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副品,必须标明副品标记或对应等级,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定价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使用人不得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责令其销毁冒充的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公开批评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优质产品证书的企业,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优”、“优质”、“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等,冒充优质产品的,责令立即改正。非法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商品或包装装潢上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其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商品生产者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第三章 违法印制商标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印制商标的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除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的商标印制单位,须凭《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印制注册商标,凭《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印制未注册商标。违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其商标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涂改《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拒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印制商标标识时,涂改《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没收涂改印制的商标标识。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及非法所得,吊销其商标印制许可证。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偷窃、倒卖他人商标标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经销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冒牌商品的,给予公开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或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该冒牌商品经营额一倍的罚款。故意经营的,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销者非法购买商标标识或利用废旧商标标识及名牌高档包装物,制造冒牌商品出售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销售冒牌商品而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消费者购买的冒牌商品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第五章 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利用欺骗手段,通过广告经营单位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广告刊户,按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应在同等范围刊播检讨更正启事,费用自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伙同广告刊户刊登冒牌商品广告,没收广告经营单位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对广告刊户,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文学艺术、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诋毁他人注册商标声誉的,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罚。第六章 商标监督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案件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生效以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第四十三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违法案件,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请有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冒牌商品,应就地处理。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证商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组装、拼制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处以冒牌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已出厂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至50%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没收冒牌药品和非法所得,处以冒牌药品货值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七条修改为:“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冒牌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冒牌商品的,给予公开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或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增加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九、增加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三章 违法印制商标的处罚
第四章 经销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章 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处罚
第六章 商标监督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章 案件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对检举、控告和办案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一)制造、销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印制商标的;
(四)倒卖商标标识或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装潢的;
(五)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的;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八)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
(九)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
(十一)其它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标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没收冒牌药品和非法所得,处以冒牌药品货值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药和劣质药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冒牌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10%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副品,必须标明副品标记或对应等级,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定价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使用人不得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责令其销毁冒充的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公开批评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未取得省级以上优质产品证书的企业,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优”、“优质”、“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等,冒充优质产品的,责令立即改正。非法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商品或包装装潢上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其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商品生产者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侵犯商标专用权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偷窃、倒卖他人商标标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该冒牌商品经营额一倍的罚款。故意经营的,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销者非法购买商标标识或利用废旧商标标识及名牌高档包装物,制造冒牌商品出售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为销售冒牌商品而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消费者购买的冒牌商品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生效以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第四十三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违法案件,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请有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冒牌商品,应就地处理。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证商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组装、拼制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处以冒牌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已出厂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至50%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没收冒牌药品和非法所得,处以冒牌药品货值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七条修改为:“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没收冒牌商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冒牌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冒牌商品的,给予公开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经营额10%至20%或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增加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九、增加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