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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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8月2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6年8月19日至22日召开了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研究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审议《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审议了《企业破产法(草案)》。部分常委会委员和财经委员会委员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我国国营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制定企业破产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企业破产界限
  草案第六条规定:“企业凡负债达到其实有资产的60%以上,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为达到破产界限。但是企业能够取得担保,并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清偿债务的除外。”
  有些委员和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提出,上述规定难以适应我国某些企业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有相当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甚少,主要依靠银行贷款,经营规模越大,贷款数额越多,资产负债率可能越高。因此,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国家经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整顿
  草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法院组织监管会作为整顿的监督者。监管会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对此,有些地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院无力承担整顿工作,要求修改上述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在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认可后,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整顿。(修改稿第四章)
  三、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善后措施
  草案对这个问题单列了一章(第六章)。有些委员提出,国务院已经通过了《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救济暂行规定》,本法对这个问题可以不作具体规定。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经委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六章,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国家妥善处理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生活救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修改稿第三条)
  四、关于罚则
  草案第七章“罚则”对破产企业的领导人员、企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考虑到草案所列违法行为,可以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建议删去这一章,只作如下原则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稿第四十条)
  五、关于本法的名称和适用范围
  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调解整顿或破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第六十九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的破产处理办法,参照本法的基本原则执行。”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情况比较复杂,“三资”企业的情况与国营企业有较大不同,如何处理这些企业的破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国营企业破产法”,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三资”企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6年8月22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59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