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6日长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2-07-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校园、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室外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雕刻作品。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做到思想内容健康、艺术形式完美。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提倡社会各界和公众参与,实行一级审批、分级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和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含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房地、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城市雕塑规划。
城市雕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雕塑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雕塑体系的主体和层次,按照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进行布局,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经批准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组织实施。
由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城市雕塑,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由各城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校园内的雕塑实施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 第九条 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外埠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拟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或者主要地段、影响较大的雕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组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雕塑创作者的指导。
城市雕塑放样、验线,按照城市规划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城市雕塑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以及擅自悬挂、粘贴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所在地的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其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其损毁程度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任何物品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房地、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城市雕塑规划。
城市雕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雕塑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雕塑体系的主体和层次,按照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进行布局,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经批准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组织实施。
由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城市雕塑,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由各城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校园内的雕塑实施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 第九条 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外埠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拟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或者主要地段、影响较大的雕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组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雕塑创作者的指导。
城市雕塑放样、验线,按照城市规划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城市雕塑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以及擅自悬挂、粘贴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所在地的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其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其损毁程度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任何物品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