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7-11-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容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第二章 收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县(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收容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