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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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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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多次研究,反复交换了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2月4日,1996年4月3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地方、部门、企业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共同进行了研究,认为:水污染防治法对保护水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水环境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为进一步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对水污染防治法进 行修改是必要的。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正案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力度,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和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法律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
一、修正案草案第九条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辖区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对已受到严重污染的水体和重点保护区域的水体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在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当地经济技术条件,规定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削减数量以及时限要求。”“有削减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的任务。”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在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是一项重大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当是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并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宜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允许企业进行生产,就应当允许企业排污,本法已经规定企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对重点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同时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关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二、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建议,增加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承担所排水污染物的处理费用,以保证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否要向居民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何时实行向居民收取污水处理费用,需慎重研究。这些问题可由国务院统筹处理,法律不宜直接作出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三、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这一款的修改是将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所有个体工商户。修正案草案还在有些条文中将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同样扩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加强管理是必要的,但个体工商户通常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技术设施条件较差,对个体工商户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同样的监督管理办法,实际上难以做到。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差异很大,有的地方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饮食行业,可以纳入市政污水管理渠道加以管理;有的地方个体制革、印染等工业户比较集中,污染严重,需要加强对其产生的工业废水的管理。对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比较适宜。因此,建议水污染防治法对个体工商户问题,在附则中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明确规定,向排污单位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水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建议对水污染防治法增加规定:“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水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五、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近年来我国渔业污染事故明显增加,严重危害渔业生产,渔政机关具有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的专业条件,在修改决定中应当赋予渔政机关对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因此,建议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