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试行规则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2-06-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扩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
本规则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的公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平等、公开、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是否制定法规有较大争议的或者法规案中有较大争议事项的;
(二)法规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它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进行立法听证的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公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书面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举行听证会的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建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和听证活动的实际,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主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5日前发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构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报名办法和要求;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按照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通知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听证事项说明及有关注意事项。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就有关听证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的人数、确定办法由听证机构决定并通知。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由工作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事项、目的、主要辩题和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各种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发言机会均等。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由主持人按照提出法规案及持赞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持反对意见及其他意见的听证陈述人的顺序确定。
持相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实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四)其他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事项陈述意见,发言内容不得超越听证事项的范围,陈述事实应当客观明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就听证内容进行询问,有关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的主要事实及分歧意见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全面的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主要依据;
(三)其它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必要时,也可以印发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场秩序,遵守下列纪律:
(一)进入会场后按指定的区域就座;
(二)按照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听证活动;
(三)发言应当得到听证主持人许可;
(四)不得随意走动和喧哗;
(五)新闻记者不得在听证过程中向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提问或者进行采访;
(六)不得有其它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行为。
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报道听证会,应当客观、准确、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规则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
本规则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的公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平等、公开、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是否制定法规有较大争议的或者法规案中有较大争议事项的;
(二)法规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它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进行立法听证的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公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书面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举行听证会的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建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和听证活动的实际,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主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5日前发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构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报名办法和要求;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按照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通知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听证事项说明及有关注意事项。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就有关听证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的人数、确定办法由听证机构决定并通知。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由工作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事项、目的、主要辩题和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各种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发言机会均等。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由主持人按照提出法规案及持赞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持反对意见及其他意见的听证陈述人的顺序确定。
持相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实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四)其他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事项陈述意见,发言内容不得超越听证事项的范围,陈述事实应当客观明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就听证内容进行询问,有关听证陈述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六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的主要事实及分歧意见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全面的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主要依据;
(三)其它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必要时,也可以印发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场秩序,遵守下列纪律:
(一)进入会场后按指定的区域就座;
(二)按照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听证活动;
(三)发言应当得到听证主持人许可;
(四)不得随意走动和喧哗;
(五)新闻记者不得在听证过程中向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提问或者进行采访;
(六)不得有其它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行为。
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报道听证会,应当客观、准确、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