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7-12-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五条中的“运营车辆和驾驶员”。
  2、删去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  
第五条 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运营时应当携带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四)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严禁擅自拆除、改装;
  (五)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六)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必须到本企业、出租汽车营业站或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所属派出所进行登记;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九)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八条 在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等处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维护好出租汽车营业站的治安秩序。营业站对驾驶员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要求登记的,应当做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培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属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 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52&bs=79280&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