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8-12-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办理村民自己事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工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拥军优属、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村和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私人企业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教育、推动村民履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教育、推动村民履行农产品定购合同;
  (七)根据乡、民族乡、镇的总体规划,制订本村的村庄建设规划,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一般按照现有地域范围设立。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的,村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通过。  
第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应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经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箱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超过三人。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监票人、计票人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产生。
  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三条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村的选举办法。
  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按照本村选举办法的规定处理;违反国家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廉洁。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举行村民会议时,由村民会议全体成员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人口过多或者地域范围较大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的决定,以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以本村总户数的过半数户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
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村民会议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经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补选人选,由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向村民会议报告,并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或者补贴,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确定。对经济比较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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